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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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原審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審本訴部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03,257元(訴訟標的價額105,649,454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及上訴人95年11月28日之陳報狀附卷足稽(原審卷三第391頁以下),惟迄今未據上訴人繳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是則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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