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沈昭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沈益民 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第167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沈益民為輔助宣告,固提出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安排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難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補正繳費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