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08號聲請人 謝良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12號裁定駁回,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核發系爭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處分,明顯違反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內政部96年5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60255963號、81年1月21日台內營字第8004047號、90年7月27日營署都字第45367號函釋、改制前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2、3、4款等規定,惟原確定裁定暨前次歷次裁判俱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消極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之情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未斟酌57年「臺北橋拓寬計畫工程佈置圖」,惟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小康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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