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陳守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陳德賢 被告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莉芳 被告 陳光輝 被告 陳漢輝 被告 陳炳輝 訴訟代理人 黃英郁 被告 陳奕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五四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585道路面積一二四點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陳德賢、陳漢輝、陳炳輝、陳奕叡各以七分之一、被告陳吉雄以三十五分之十一、被告陳光輝以三十五分之四保持共有,㈡編號585(1)面積三○七點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陳德賢、陳漢輝各以二分之一持分保持共有,㈢編號585(2)面積三○七點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陳炳輝、陳奕叡各以二分之一持分保持共有,㈣編號585(3)面積一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陳光輝取得,㈤編號585(4)面積三三八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陳吉雄取得,㈥編號585(5)面積三四三點○八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原告陳守強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賢、陳光輝、陳奕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43.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3年8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陳吉雄、被告陳漢輝、被告陳炳輝則以:同意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3.5公尺寬道路部分由道路兩側之所有人按比例保持共有;另被告陳德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惟其於103年6月11日進行現場堪驗時表示同意分割,並留一3.5公尺寬道路,分得土地與被告陳漢輝保持共有。被告陳光輝、被告陳奕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事實,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載。
㈡、兩造同意以屏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來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附卷可稽,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除有不具重要價值之老舊三合院及果樹外,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到場之各共有人所共識,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又巷道部分到場之各共有人亦均同意原告不負擔共有部分,其餘未到場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從而,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陳守強│9分之2│├────┼──────┤│陳德賢│9分之1│├────┼──────┤│陳吉雄│45分之11│├────┼──────┤│陳光輝│45分之4│├────┼──────┤│陳漢輝│9分之1│├────┼──────┤│陳炳輝│9分之1│├────┼──────┤│陳奕叡│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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