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耀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耀凱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8時40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耀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3-24頁;審交易卷第32、3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1、25-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共計30天,於同年月31日出監)等情,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紀錄,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服勞役中,晚上有做兼職服務業,已離婚,有2個小孩,父親及女兒需扶養,與父親、女兒、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