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告 黃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31元,及其中97,093元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885元(計算式:98,331+2,554=100,885,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小額訴訟案件,關於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直接適用,本件原則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而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涉訴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六條附卷可稽,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上開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