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原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 律師
被告 日珈祺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戊○○之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訴外人丙○○、乙○○、甲○○等共3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1、102頁),訴外人 龔恒祥 、 龔潘 己妹已死亡,此有2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及本院個資卷),訴外人 龔順良 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戊○○目前之法定繼承人應為丁○○,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茲因原告及丁○○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