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貞庭

艾道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 律師

徐子騰 律師

林嘉信 律師

葉書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貞庭、艾道平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貞庭、艾道平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其等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甄儀 之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8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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