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風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62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風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更正為「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案以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及本件酒測值數值等情,暨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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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黃風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風雲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即太陽蝦場,飲用啤酒2杯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福五街口時,因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風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太陽蝦場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稍晚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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