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岢朣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陳錦昇 律師 杜貞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包括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3、8、10所示有罪部分及編號6、7、9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刑,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前因細故而有糾紛,乙○○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個人頁面上撰寫之公開內容,均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以「OOOOOOOOO(○○)」之帳號登入後,分別於附表編號3、5、8、10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如附表編號3、5、8、10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甲○○,足以生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於附表所示之時,張貼如附表編號3、5、8、10所示之貼文及留言,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於民國104年2月底,告訴人甲○○用臉書私訊我,要我撤回之前我所貼的貼文,並同時騷擾在我貼文下留言的朋友,之後告訴人長達3天的時間,不斷的騷擾我、恐嚇我、侮辱我,所以我才會寫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在泰國「人妖」是漂亮的意思,我說「人妖」並沒有什麼謾罵的意思,我也是覺得漂漂亮亮的,我也是恭賀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為駁斥告訴人在臉書上之不實內容,並要大家提防,「弱智」係因告訴人在臉書上以不實言論攻擊告訴人,被告因此用上開言語形容告訴人可能對於客觀事實理解有所障礙,而一般人既得藉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貼文了解客觀事實而形成評價,即難遽認被告貼文對於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造成無端減損;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貼文內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係抽象謾罵,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人妖」係一般人對他人外型之主觀價值判斷,且被告於貼文中已將告訴人之照片一併刊登,則一般人可以自行對於告訴人之外型加以判斷,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之人格為否定評價,亦不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侵害或貶損;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貼文內容,係對告訴人之行為表達無法認同之意,並非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謾罵,而非侮辱,且被告係對告訴人所為之不實言論加以駁斥,捍衛自己的合法利益,且告訴人是否跑單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OOOOOOOOO(○
○)」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時,在該網站所設置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內容,並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照及暱稱登載於上開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0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見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貼文資料(見他卷第5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5之⑴、⑶、8、10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低智商」、「弱智」一詞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有嘲諷他人表現有如智能低於一般水準之意;「人妖」字義的解釋有二種:一種是指男扮女、女扮男、行為不守常法的人;另一種則是指跨越性別的泰國歌舞表演者,多指男性改扮為女性,若就第二種解釋觀之,自屬中性詞句,尚難認有貶低之意,但若就第一種解釋觀之,既指行為不守常法之人,則含有輕蔑人格之意,再觀諸被告該貼文係表示「整型變化過渡期的人妖樣也變得這樣漂漂亮亮的」,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實含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白目」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除係指對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外,「白目」之詞所代表之意涵且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之例,故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象、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與告訴人素有糾紛,業據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係在其臉書貼文,針對告訴人而執前揭言詞予以非價污衊,致使告訴人難堪,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不特定聽聞前述言詞之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拜尺」此語,依常情即為「白癡」之諧音,而「白癡」係在譏諷他人缺乏智慧或行為愚蠢,而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核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之⑴、⑶、8、10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使用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臉書留言提及「有弱智在搞我
」等語,而該篇留言之主要貼文內容載有「○○○甲○○」等文字(見他卷第8頁),足見被告所說「弱智」即為指稱告訴人無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⑴之貼文提及「 洪弱智 」等語,而於同篇貼文之附表編號5⑶所示之留言提及加開「弱智帳號」,並刊登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足見被告前開貼文所稱之「弱智」即係指稱告訴人甚明;被告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貼文提及「洪弱智」,該篇貼文下則有告訴人臉書帳號留言之截圖(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所稱之「洪弱智」係指稱告訴人,至為灼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貼文下分享告訴人臉書帳號發表之動態,並直言「妳這個北七,87分的低智商....妳個拜尺弱雞,妳連一坨屎都不如,po文無厘頭。○○○=甲○○=洪gg」等語,足見上開貼文所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無訛。
⒊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貼文,其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旁均有地球圖案,表示屬對外公開之發文,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貼文稱「我版面只要是洪弱智的事情一定設公開!」等語,足見被告亦明知其所為上開貼文均為公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與「散布於眾」及「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是被告於特定不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⒋被告雖辯稱:「人妖」在泰國是漂亮的意思,我說「人妖
」並沒有什麼謾罵的意思,我也是覺得漂漂亮亮的,我也是恭賀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固主張:「弱智」係因告訴人在臉書上以不實言論攻擊告訴人,被告因此用上開言語形容告訴人可能對於客觀事實理解有所障礙,而一般人既得藉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貼文了解客觀事實而形成評價,即難遽認被告貼文對於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造成無端減損,「人妖」係一般人對他人外型之主觀價值判斷,且被告於貼文中已將告訴人之照片一併刊登,則一般人可以自行對於告訴人之外型加以判斷,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之人格為否定評價,亦不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侵害或貶損,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貼文,係對告訴人之行為表達無法認同之意,並非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謾罵,均非侮辱。告訴人在臉書使用「EN」作為暱稱,「EN」此暱稱並非僅有告訴人使用,且依被告發文內容僅稱「洪弱智」、「EN」,未見任何關於告訴人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無法使一般社會大眾得知該對象究為何人等語。惟查「人妖」之詞既有二意,而告訴人並非跨越性別的泰國歌舞表演者,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之情,則被告以「人妖」之詞稱告訴人,並非如其所言認為告訴人漂亮之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若被告真係因稱讚告訴人漂亮而使用「人妖」之詞,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貼文,亦不會稱「整型變化過渡期的人妖樣也變得這樣漂漂亮亮的」,蓋若「人妖」係指稱漂亮之意,又何來「變得漂漂亮亮」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前開主張,既已稱「被告刊登告訴人之照片」,則觀覽該貼文者自可自被告所刊登之照片得知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甚明,何來「無法使一般社會大眾得知該對象究為何人」之情?且被告於附表編號3、5之⑴、⑶、8、10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容,或提及告訴人之本名,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足使觀覽者得知被告所指稱者為何人,業如前述。又觀覽被告貼文之人未必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有所了解,自無辯護人所稱「觀覽者可自貼文對於告訴人自為評價」之情,亦無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5之⑴、⑶、8、10所使用之文字,均有謾罵、侮辱告訴人之意,並可對於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程度之事實,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就罰金部分已提高為9000元,與修正後之法定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依新規定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5、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⑴、⑶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分別辱罵告訴人,屬於臉書貼文及留言關係,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⑴、⑶所示,乃基於一行為,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為接續犯,僅成立1罪,附此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認為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編號5至7部分應論以1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5《包括⑴、⑶二部分》、8、10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附表編號3、8、10部分,因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頁面上刊登文字對於告訴人加以謾罵,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8、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5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公然侮辱罪,不另成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詳如下述,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見原審審訴卷第1132號卷第60頁),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與公然侮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有理由,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則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頁面上刊登文字對於告訴人加以謾罵,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3、5、8、10所處如附表編號3、5、8、10主文欄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貼文,張貼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內容,藉此誹謗告訴人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㈡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張貼如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張貼如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張貼如附表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貼文,張貼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內容,藉此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之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貼文,張貼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內容,藉此誹謗告訴人。
㈢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即起
訴書編號10)所示之貼文,張貼如前開附表編號8所示之內容,藉此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㈣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張貼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內容,藉此誹謗告訴人。
三、因認被告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於附表所示之時,張貼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於民國104年2月底,告訴人甲○○用臉書私訊我,要我撤回之前我所貼的貼文,並同時騷擾在我貼文下留言的朋友,之後告訴人長達3天的時間,不斷的騷擾我、恐嚇我、侮辱我,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編號4、10所示之貼文內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係抽象謾罵,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整型」、「人妖」係一般人對他人外型之主觀價值判斷,且被告於貼文中已將告訴人之照片一併刊登,則一般人可以自行對於告訴人之外型加以判斷,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之人格為否定評價,亦不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侵害或貶損;附表編號7所示之貼文,係為駁斥、澄清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貼文,係對告訴人之行為表達無法認同之意,並非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謾罵,均非侮辱;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發表之言論係因告訴人發表不實言論,被告僅係為駁斥告訴人所為之不實陳述,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合理懷疑其有吃藥、精神疾病且愛說謊之情事,被告係為防衛自身名譽而提出主觀意見,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要件,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內容,僅提及告訴人之上班地點及藝名,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告訴人在臉書使用「EN」作為暱稱,「EN」此暱稱並非僅有告訴人使用,且依被告發文內容僅稱「洪弱智」、「EN」,未見任何關於告訴人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無法使一般社會大眾得知該對象究為何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七、經查:㈠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1條則不再區分第1、2項,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正理由認:「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由前述修法歷程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倘認上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擴及非財產上之利益,則顯將大幅擴及上開立法者原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是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為「利益」,解釋上應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始與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目的相符。再觀之上開條文之修正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語,可見在為自己或第三人之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得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
㈡就無罪部分之⒈,即被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貼文,張貼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內容,藉此誹謗告訴人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提及之「順便看看2年來整形技術」,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然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曾於海八、金錢豹上班,亦有整型,伊覺得整形、醫美都是大家平常可能會去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0頁、第93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其職業、曾經整形之事,係以正面評價看待;又追求美麗乃人之天性,而隨著醫療科技之發展,利用相關整形手術來改變、美化個人天生外觀,固於國外行之多年外,且為合法正當之醫療行為,已漸為國人所接受,另如非從事違法行為,參諸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在酒店上班之人,通常亦未必帶有貶抑之評價,是被告固於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提及上開詞語,然尚難認其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另附告訴人相簿,而有告訴人之『LINE』照片及被告與其對話之擷圖24張,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犯行。惟被告既僅單純貼上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之利益」,揆之前開說明,自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言。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即無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言。
㈢就無罪部分之⒉、⒊、⒋,即被訴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以及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惟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觀諸如附表編號6、7、9所示內容,均未指涉告訴人姓名或其相關個人資訊,更未無如附表編號5隨文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是從上開發文內容客觀加以觀察,尚無法使一般人得以推知或特定其指涉對象為告訴人,雖觀覽者藉由長期觀察被告之發文,可能知悉文中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惟參酌被告各次發文日期均有相當間隔,揆諸上開說明,一般人從發文內容本身既然尚無法推知或特定所指對象為何人,即難認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客觀上之名譽法益有所貶損,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原審就附表編號4部分,論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罪,另就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上開論述,被告不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據以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撤銷改判,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附表編號4部分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並無不合)。
㈤原審就附表編號6、7、9部分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查:㈠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⒈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張貼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內容,藉此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及之⒊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貼文,張貼如前開附表編號8所示之內容,藉此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2部分。即被告就附表編號3、8所示內容涉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法益。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在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蓋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其僅提及告訴人之名字
「○○○」、「甲○○」,於該貼文內並未提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參諸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一般民眾單純藉由姓名,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該當事人究為何人,是被告僅於上開貼文提即告訴人之姓名,即不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該個人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自不構成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
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貼文內容,雖截圖告訴人於臉書頁面留言之內容,其上並有告訴人於其臉書帳號設定之名稱「甲○○」及其照片,而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於其臉書帳號所設定之名稱及照片,為其選擇自行公開並為一般大眾均可查閱之內容,此應為一般臉書使用者均可知悉,是被告雖於附表編號8之貼文內容公開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而為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然上開內容既為告訴人自行選擇於臉書網站所公開,尚難認被告為上開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利益構成何種損害,自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⒋末按被告既於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其僅提及告訴人之名
字「○○○」、「甲○○」,於該貼文內並未提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另於附表編號8之貼文內容,雖截圖告訴人於臉書頁面留言之內容,其上並有告訴人於其臉書帳號設定之名稱「甲○○」及其照片,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之利益」,揆之前開說明,自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言。
㈡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之⑵所示之貼文,張貼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內容,藉此誹謗告訴人,以及之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貼文,張貼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內容,藉此誹謗告訴人等2部分。即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⑵、10所示內容涉及誹謗告訴人部分: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⑵、10所示內容,提及之「我也是剛剛才知道她在海八,名字還不知道...難怪嗆我去金錢豹找不到她的。應該說金錢豹3樓 芭比 轉陣地去海八囉~大家記得去捧場。」等語,以及「妳這個北七,87分的低智商....;妳個拜尺弱雞,妳連一坨屎都不如,po文無厘頭。....」等語,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然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曾於海八、金錢豹上班,另如非從事違法行為,參諸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在酒店上班之人,通常亦未必帶有貶抑之評價,是被告固於附表編號5⑵、10所示內容提及上開詞語,以及在附表編號10所示內容,僅是無端漫罵,未涉及特定事實而屬於公然侮辱之範圍,然尚難認其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5⑵、8、10所涉之犯行
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查,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編號5、6、7部
分,檢察官僅認關於附表編號5之⑴、5之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5之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42、80頁);並未起訴附表編號5⑶所示之留言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之利益」,揆之前開說明,自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言,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3、4、5、8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表編號6、7、9、10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張貼文字│內容│主文│備註:││號│(民國)│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105年3│臉書貼文│這小姐敲及可愛│乙○○被訴散布文字誹謗│1│││月5日某││請大家有在走酒店的│部分,公訴不受理。││││時許││凱撒週年慶多去捧場│(原審已判決確定)││││││要名字的請密我│││││││原來○○○│││││││星期日是家庭日不出來的│││││││順便看農民曆哪天你佔上風啦!│││├─┼────┼────┼─────────────────┼───────────┼──────┤│2│106年1│臉書留言│○○○跟甲○○都找不到│乙○○被訴散布文字誹謗│2│││月3日某││有沒有覺得她終於有點正常模樣了耶!│部分,公訴不受理。││││時許││相信這一年應該花了不少錢整修,還訴│(原審已判決確定)││││││訟2-5成要做愛心,那其他是要繼續維│││││││修吧!ㄍㄟ掰到真的很靠北│││├─┼────┼────┼─────────────────┼───────────┼──────┤│3│106年3│臉書留言│有弱智在搞我,我等等會朋友截圖給我│乙○○犯公然侮辱罪,處│3│││月10日││的,那個欠巴的。│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某時許││(主要貼文內容載有「○○○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文字)│。│││││││(上訴駁回)││├─┼────┼────┼─────────────────┼───────────┼──────┤│4│106年3│臉書貼文│順便看看2年來整形技術│原判決此部分撤銷。│4│││月10日││(下附「○○○甲○○○○○」相│乙○○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某時許││簿,其中有甲○○之「LINE」照片及│法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被告與其對話之照片圖24張)│無罪。││││││││││││││││││││││││││││││├─┼────┼────┼─────────────────┼───────────┼──────┤│5│106年3│⑴臉書貼│洪弱智能在短短時間│原判決此部分撤銷。│5至7│││月30日某│文│在台中能上到第四間店│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時許││真的好棒棒喔!│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起訴書附表6│││││現在被海八收留(起訴書附表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不另││││⑵臉書留│我也是剛剛才知道她在海八,名字還不││為無罪之諭知││││言│知道...難怪嗆我去金錢豹找不到她││。│││││的。││檢察官未起訴│││││應該說金錢豹3樓芭比轉陣地去海八││被告違反個人│││││囉~││資料保護法。│││││大家記得去捧場。(起訴書附表6)│││││├────┼─────────────────┤│││││⑶臉書留│她不承認她跑單,她說她被盜。跑單那││││││言│時還封鎖我臉書還開第二個line加開│││││││弱智帳號。(起訴書附表7)│││├─┼────┼────┼─────────────────┼───────────┼──────┤│6│106年4│臉書貼文│嗯,跑單的棄標的,來來來。順便告洪│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8│││月10日某││弱智。│無罪。││││時許│││(上訴駁回)││├─┼────┼────┼─────────────────┼───────────┼──────┤│7│106年4│臉書貼文│今天在警察局學到了│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9│││月11日某││原臉書本名○O○(OO)│無罪。││││時許││二臉書改名○O○(OOOOOO)│(上訴駁回)││││││妳那套不敢打全名只用影射來抨擊且│││││││不實!我學會了,但是我學不會妳的手│││││││賤跟臭嘴。│││├─┼────┼────┼─────────────────┼───────────┼──────┤│8│106年4│臉書貼文│我看到洪弱智留言”辛苦了”│乙○○犯公然侮辱罪,處│10│││月22日某││還有幾處他的版下她都有留言│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時許││妳陰魂不散留言都一定要扯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10│││││(下附臉書暱稱「甲○○」之帳號留言│。│被訴違反個人│││││「辛苦了」之截圖照片)│(上訴駁回)│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9│106年4│臉書貼文│洪弱智......我真的很想潑妳屎│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11│││月30日某││妳是眼睛整壞了是不是?│無罪。││││時許││我為了3000要告他詐欺│(上訴駁回)││││││妳腦殘程度全台灣No.1│││││││你他媽的是有閱讀困難逆│││││││妳繼續活在妳吃藥夢幻世界│││││││有精神疾病就去就醫│││││││妳除了愛討拍愛說謊│││││││還很會自導自演還有幻想症│││││││用小號去開人副本還被抓包│││├─┼────┼────┼─────────────────┼───────────┼──────┤│10│106年5│臉書貼文│妳這個北七,87分的低智商....│乙○○犯公然侮辱罪,處│12│││月16日某││妳個拜尺弱雞,妳連一坨屎都不如,po│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時許││文無厘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附表12│││││○○○=甲○○=洪gg,重頭到尾下單│日。│被訴散布文字│││││跑單之後說被盜帳號,還有大約2015/0│(上訴駁回)│誹謗部分不另│││││2/25連續騷擾││為無罪之諭知│││││真心覺得,好不容易有店收妳,妳就好││。│││││好上,不是交了個台中經紀男朋友嗎?│││││││真心恭喜妳整形非常成功耶!│││││││我覺得妳現在很美麗動人,班應該會很│││││││好上啊!趁年輕多賺點。│││││││還有外拍工作也要好好做,經過了兩年│││││││,妳懂得罵人要閃洞了,真的進步很多│││││││整型變化過渡期的人妖樣也變得這樣漂│││││││漂亮亮的,真心恭喜祝賀妳。│││││││應該也花了不少錢吧!│││││││所以能不能好好的做人呢?│││││││別花錢又浪費了一副好皮囊,敗絮其內│││││││就算了,畢竟很多人看的都妳的外表~│││││││還有為什麼妳看我版面滿滿都砲轟妳因│││││││為妳白目啊!2年前妳整我,現在又來│││││││~我版面只要是洪弱智的事情一定設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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