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秉均與 賴鵬宇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店同事。謝秉均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1時3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店內,與賴鵬宇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毆打賴鵬宇臉部,致賴鵬宇摔倒在地,賴鵬宇因而受有眼周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鵬宇告訴被告謝秉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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