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偉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9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收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因本案所查扣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於106年3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員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21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150公克)等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7年
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而上開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書內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押物品,既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即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況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日後審理所需,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