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張周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6公里5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紫琪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翊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00元(含工資44,716元、零件155,284元、拖吊費4,5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204,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且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00645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7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55,28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5,528元(計算式:155,284元×1/10=1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工資44,716元、拖吊費4,5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4,744元(計算式:15,528元+44,716元+4,500元=64,74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110年10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其中7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