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82號

原告 楊金松

吳瑞碧

被告 徐永質

田素滿

羅時文

朱煥智

林嫻琬

訴訟代理人 盧心儀

被告 施游娟

陳伯川

鍾妤沛

彭素娟

游月蕊

黃緞

陳茂慰

張呅 (會單名 張美玲 )

彭增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永質、羅時文、彭增煌、田素滿、朱煥智、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陳茂慰、張呅均應各給付原告楊金松新臺幣壹萬元;被告彭素娟應給付原告楊金松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徐永質、陳茂慰、彭增煌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羅時文、被告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張呅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彭素娟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田素滿、朱煥智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永質、羅時文、彭增煌、田素滿、朱煥智、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陳茂慰、張呅均應各給付原告吳瑞碧新臺幣壹萬元;被告彭素娟應給付原告吳瑞碧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徐永質、陳茂慰、彭增煌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羅時文、被告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張呅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彭素娟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田素滿、朱煥智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零 陸元 由被

告徐永質、羅時文、彭素娟、彭增煌、田素滿、朱煥智、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陳茂慰、張呅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徐永質、田素滿、羅時文、 朱焕智郇啟龍黃菊梅林嫻碗吳郁晴 、施游娟、陳伯川、鍾妤沛、游月蕊、 吳秀珠 、黃緞、陳茂慰、張呅、彭增煌等17人,每人應各給付原告楊金松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被告彭素娟應給付原告楊金松2萬元整,及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㈡、被告徐永質、田素滿、羅時文、朱焕智、郇啟龍、黃菊梅、林嫻琬、吳郁晴、 施游賴 、陳伯川、鍾妤沛、游月蕊、吳秀珠、黃緞、陳茂慰、張呅、彭增煌等17人,每人各應給付原告吳瑞碧1萬元整。被告彭素娟應給付原告吳瑞碧2萬元整,及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永質、田素滿、羅時文、朱焕智、郇啟龍、黃菊梅、林嫻琬、施游娟、陳伯川、鍾妤沛、游月蕊、吳秀珠、黃緞、陳茂慰、張呅、彭增煌等16人,每人各應給付原告楊金松1萬元,被告彭素娟應給付原告楊金松2萬元,及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末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郇啟龍、黃菊梅、吳秀珠、吳郁晴之起訴。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徐永質、羅時文、朱煥智、鍾妤沛、彭素娟、游月蕊、彭增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永質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楊金松等40人招攬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41人,每會5,000元,會期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詎料被告會首徐永質於109年2月20日開標後,由會員 李玉梅 得標,在收取部分活會會員會款後,亦未將已收取之當月會款交付得標人李玉梅,即表示無力償還死會會款,宣布倒會。被告田素滿等十八人為本互助會死會會員,原告楊金松、吳瑞碧為參加1會之活會會員。被告田素滿等自107年8月20日起陸續將會款標走,其中被告彭素娟為1會死會。被告徐永質於109年2月倒會後,被告田素滿等18人即有對其他活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依民法709之9之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者(即死會)會員應給付的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標者(即活會)的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徐永質、羅時文、彭素娟、彭增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田素滿:伊確實有參與系爭合會,被告徐永質已經入監服刑,伊僅1會死會等語置辯。

㈢、被告朱煥智:有參加系爭合會,也死會了等語置辯。

㈣、被告林嫻琬:伊標到會時徐永質沒給伊會款,所以原告之活會伊也不用給錢等語置辯。

㈤、被告施游娟:伊跟系爭合會是兩會,都是活會等語置辯。

㈥、被告陳伯川:伊參加一會,但因為 朱會蘭 登記錯誤,把 李美雲 之死會登記到伊名下等語置辯。

㈦、被告鍾妤沛:伊僅一會,為死會會員等語置辯。

㈧、被告游月蕊:伊有參加兩個合會,確實都已經死會等語置辯。

㈨、被告黃緞:徐永質是我前夫,伊根本沒有參加系爭合會,是徐永質冒用伊名義標會等語置辯。

㈩、被告陳茂慰:伊有兩個會,一個活會一個死會等語置辯。

、被告張呅:伊有兩個會,一個活會一個死會等語置辯。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會款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照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有無理由?㈡、被告應給付之會款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照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訂。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死會會員,依法應負給付會款責任,業據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中被告田素滿、朱煥智、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於本院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確實已為死會;被告陳茂慰、張呅則稱有一個死會、一個活會,而被告徐永質、羅時文、彭素娟、彭增煌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永質、羅時文、彭素娟、彭增煌、田素滿、朱煥智、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陳茂慰、張呅應負給付會款責任,洵為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施游娟、陳伯川、黃緞為死會會員,既為被告施游娟、陳伯川、黃緞所否認,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被告施游娟、陳伯川、

  黃緞確為死會會員乙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於法即難謂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會款數額為若干?  

  經查,系爭合會每會5,000元,而原告楊金松、吳瑞碧各有2會會份,被告徐永質、羅時文、彭素娟、彭增煌、田素滿、朱煥智、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陳茂慰、張呅均為1會會份、被告彭素娟為2會會份,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為證,是原告楊金松、吳瑞碧主張被告徐永質、羅時文、彭素娟、彭增煌、田素滿、朱煥智、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陳茂慰、張呅應各給付原告楊金松、吳瑞碧1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10,000元);被告彭素娟應各給付原告楊金松、吳瑞碧20,000元(計算式:5,000元×2×2=20,000元),應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1日送達被告徐永質、陳茂慰、彭增煌;於110年5月19日送達於被告羅時文、被告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張呅;於110年5月20日送達於被告彭素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201頁),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1日寄存於被告田素滿、朱煥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31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永質、羅時文、彭增煌、田素滿、朱煥智、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陳茂慰、張呅應給付原告楊金松、吳瑞碧各1萬元、被告彭素娟應給付原告楊金松、吳瑞碧各2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徐永質、陳茂慰、彭增煌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被告羅時文、被告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張呅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被告彭素娟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被告田素滿、朱煥智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其中3,206元由

被告徐永質、羅時文、彭素娟、彭增煌、田素滿、朱煥智、林嫻琬、鍾妤沛、游月蕊、陳茂慰、張呅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