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許嘉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伶俐 、 張秀卿 告訴被告許嘉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伶俐、張秀卿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許嘉岩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岩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靜敏 及其友人,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與莒光路1段交岔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不慎擦撞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李伶俐及張秀卿,致李伶俐及張秀卿身體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許嘉岩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李伶俐、張秀卿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物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嘉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1-3、5-7頁;偵卷第21-23頁)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伶俐、張秀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李伶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3頁)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張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3頁)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4證人劉靜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具結)。(警卷第17-18頁)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5證人 張立忠 於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偵卷第24-25頁)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6證人 周雅君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4-25頁)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7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29-43、51-65頁)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李伶俐、張秀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8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49頁)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9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1頁)告訴人李伶俐、張秀卿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1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4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0000000000B號函。(偵卷第11-13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張漢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筱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