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437號聲請人福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盜,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6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6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5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43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1月27日│13,650元│HS00一六六八│││1│ 司詹 楊青鑾 │ 楊梅 分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