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2號
108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38號、108年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昭銘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同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就10
8年1月14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年6月7日所為,則犯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罪)、
7月、8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108年1月14日所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108年1月14日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改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上開腳踏車2輛既均合法發還告訴人 蘇敬展 、被害人呂○螢(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38號被告陳昭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0時許,徒手竊取蘇敬展置放在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20巷前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藍白色,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6月25日,陳昭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首前揭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敬展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王清海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24號被告陳昭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鎮
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7日12時許,徒手解開密碼鎖後,竊取 呂姵螢 置放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輕軌站前之電動腳踏車1輛(廠牌:
捷安特,白色,型號:EA401,價值新臺幣2萬8千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姵螢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