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懷慬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羅斯福路3段316巷口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且應注意與前方人車之間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自然光照明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貿然直行,行抵同市區○○○路○段○○○巷○弄口處與適正行走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張淑雲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扭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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