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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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炎志(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1段與環中東路6段(口)大里橋北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路口處亦有禁止右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右轉,適有告訴人 楊家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肯霆 亦行經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家逸、廖肯霆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家逸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廖肯霆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家逸、廖肯霆均已和解及調解成立,告訴人楊家逸、廖肯霆分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66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