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自字第21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邢泰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邢泰釗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邢泰釗涉嫌枉法裁判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狀附卷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是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且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並由自訴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無訛(依據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自訴人上址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前補正,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