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黃鈺豐 原名:黃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條款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40萬元,分別約定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勤)字第5032號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本金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基院義100司執勤字第5032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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