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3、144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彤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二、核被告林宜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無刑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於為本件2次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不週,兼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暴戾、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102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林宜彤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現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彤自民國101年7月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許采臻 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工作,擔任煎台廚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店負責人許采臻、店員 陳雅蘭 疏於注意之際,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宜彤於101年9月5日上午,在橘子廚房店內,徒手開啟收銀機,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林宜彤於101年9月11日下午14時許,乘許采臻駕車載其前往花蓮市購物,許采臻停車進入花蓮市○○路000○0號「梅珍香食品行」購物、將手提包置於車上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提包內之K金項鍊、玉手鐲、珍珠項鍊各1只及碎鑽戒指、藍寶石戒指各2枚,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將K金項鍊、戒指等物持往花蓮市○○路000號「兆豐租賃行」,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秀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宜彤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許采臻、陳雅蘭、 王梓騫 、林秀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竊盜及變賣贓物之事實。
(三)卷附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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