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鄉於民國102年2月23日5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吳定村 騎乘腳踏車欲左轉進入臺中公園內,遂不慎自後追撞吳定村之腳踏車後車輪,造成吳定村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瘀腫、腰部扭傷及拉傷、左膝、兩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麗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麗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吳定村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