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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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耀民協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林耀民於民國102年5月8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惟本件被告開立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與被告所犯前案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故被告開立附表編號9、1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起訴之部分事實本院認為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於本院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依上開條件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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