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秀錦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沐藝髮廊」消費,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自店內洗髮間返回座位時,發現 連于綺 所有之手提包置於其座位旁之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連于綺已進入洗髮間洗髮,該手提包無人看管之際,以穿著之洗髮專用圍巾遮蔽,先徒手拿取連于綺手提包內皮夾,抽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藏入自己皮夾中,再伺機將連于綺之皮夾放回手提包,以此方式竊得連于綺所有之六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因連于綺欲付款時發現現金短少,而向店長 廖怡雯 反應,由廖怡雯調閱監視錄影片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連于綺、證人廖怡雯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沐藝髮廊」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秀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而恣意行竊,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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