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到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198卷第3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55號號調解筆錄),惟迄未履行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按,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結果,係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亦僅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行為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加重條件之規範,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該等加重情形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符合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遞予加重其刑;故倘行為人酒後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論處,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若因其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而再予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其無照駕駛部分,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評價處罰,依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被告柯清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巷○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源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德禪寺與友人共飲啤酒5、6罐及半杯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至同市區六分寮238號前,欲左轉至該處旁之無名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適 陳茵茵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陳茵茵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 嗣柯清源 經送醫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並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茵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源於警、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茵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事發後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11毫克,則於事發前甫駕車之初,數值當更逾於此,依法即不得駕車,惟竟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過咎。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該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四、論罪說明: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前開2種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足。
(四)另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被告既同具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甘東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