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施用……不知悔改,」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或洗錢」、「及洗錢」之記載均不予引用,前揭「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更正為「及便利渠等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第6至7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補充並更正為「詐欺集團(組成態樣尚不明)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第13至14行「之犯意」補充為「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第17至18行「,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提領殆盡。」,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畫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蒐集被告張銘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帳戶資料,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莊月娥 詐取財物得逞,核該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與他人使用,雖無相當證據證明其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所為使上開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告訴人匯款,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固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92號被告張銘桓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鹽埕237號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七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林佳宜 」之人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莊月娥,佯稱為莊月娥之朋友,需借錢還債云云,致莊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9日11時58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張銘桓上開七股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月娥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月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銘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七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佳宜」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看網路上的借款廣告想借2萬元,與對方聯繫時,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說要檢查帳戶是否被凍結,伊就把七股郵局帳戶資料寄出去了,伊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對方姓名、聯絡方式,也沒有留下LINE對話及郵寄帳戶單據,伊沒有詐騙等語。惟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七股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月娥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七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七股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出上開七股郵局帳
戶資料,然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因上開七股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有向該郵局申請掛失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取得補辦的存摺及提款卡即寄給綽號「林佳宜」之不詳人士,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2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該七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所稱之辦理借款之對話紀錄,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