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均選任辯護人田杰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科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科均於民國106年9月27日9時45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志成 發生行車糾紛。李科均竟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接續與陳志成拉扯、推擠,陳志成因而自機車上倒地,並受有下背、骨盆、左側上臂、左側膝部、右側小腿等處擦挫傷。之後,李科均見陳志成倒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所騎乘之機車,自置物箱內取出刀子1把,持之對倒地之陳志成恫稱「傻傻的要讓你死」,並作勢刺殺,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志成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以及身體安全,使陳志成因而心生畏懼。後陳志成旋向鄰近之派出所報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本院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傷害以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機車上將告訴人推倒,我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雖然有拿刀,但這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拿刀的時候,告訴人低頭抱住我的腰,我那時候有把刀子高高的舉起,我沒有動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證詞與證人 郭琮祺 的證詞明顯有相當多矛盾,另外證人 高孝沅林仟璇 也都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的畫面。因此,不能單憑告訴人之證詞即認對被告本案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6年9月27日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為被告騎機車左轉沒有先打方向燈,當時騎機車在他左後方的我,就跟他說轉彎都沒有在看後面有沒有車,被告就心生不滿,一直辱罵我。然後我們停在中油門口理論,他下車,我一直坐在我車上,被告在我的右側,距離2到3公尺,一直辱罵我,我就問他我錯在哪裡,然後他就要動手打我,我說你動手看看,我會去報警。後來他又跑回他車上置物箱內拿了一把刀出來攻擊我,他有推倒我,我往左側倒,他左手從我後面勾住,右手反握刀子的方式要做刺殺的動作,而且被告有說「康洨(台語),要給我死」(國語即「傻傻的,要讓你死」之意思),我會害怕。我倒地後馬上站起來把他推開,他沒有刺到我,我就說我要報警,然後被告就馬上回去騎他的車跑了。我左上臂的傷是拉扯過程中造成,膝蓋的傷以及右小腿的傷都是從機車上跌下去時造成,因為我從左側跌下去,所以傷勢大部分都在左側。下背跟骨盆的傷勢,是從機車跌下去後造成先前車禍的舊傷復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2頁)。
告訴人上揭證言,核與在場目擊過程之證人郭琮祺於審理中具結後所證:案發當時,我隔著一個車道的距離,在被告與告訴人的對面路上修理怪手,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好像吵架,當時現場有2台機車,1台機車已經倒地,他們是站在倒地機車那邊吵架,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大哥,你騎機車出來也稍微注意一下後面」。後來越吵越激烈,兩個人互毆、拉扯,一個在反抗,一個在打,然後兩個人一起跌倒,兩人交疊,被告在上面,告訴人在下面。然後被告先站起來,跑去車上拿一把刀,回來要從告訴人背後插下去,因為告訴人當時蹲著要站起來,告訴人比被告高,告訴人的肩膀剛好碰到被告的手臂,所以沒有插到。在這個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說「傻傻的要讓你死」。後來告訴人要跑去警察局,被告會怕,就騎機車逆向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2頁)大致相符,足堪採信。
㈡此外,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高
孝沅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我在派出所備勤,距離案發地約50到100公尺,告訴人來派出所報案,說因為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吵、打架,對方有拿一支類似刀的東西出來。後來我就去調閱附近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距離有點遠,影像很模糊,但就是有看到2個人在那邊扭打,拉扯後跌倒在地。監視錄影畫面的檔案後來因為電腦壞掉而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4頁);證人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加油站工讀生林仟璇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那天我在加油站上班,我沒有看到案發過程,是客人看到跟我們講說外面有人在打架,我就出去看熱鬧,然後我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走掉,就是馬上轉頭走掉這樣,然後我就記下車牌。監視器畫面我有看到部分,但很模糊,只能知道2個人有扭動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7頁)。是從證人高孝沅及林仟璇之一致證詞,能夠佐證告訴人上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告訴人所受的上揭傷勢,則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其於107年8月10日新樓歷字第107410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細查該等傷勢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所描述之受傷過程吻合,是被告的拉扯與推擠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是因為自衛方拿出刀子,且於告訴人低頭抱住自
己腰部時,自己始終高舉刀子,過程中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然而,告訴人之身高遠高於被告,根據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如徒手面對持尖銳武器之人,為避免自身受到傷害,應該選擇轉身逃離現場,或者是上前奪取、拍落武器,扭轉劣勢。告訴人若果真選擇低頭抱住被告的腰部,讓被告繼續高舉刀子不受妨礙,豈不是讓自己深陷遭被告從上往下刺殺的嚴重不利處境之中,如非愚昧之人,不可能對於持刀欲攻擊自己者,做出這樣不合常理的奇怪反應。因此,被告上揭辯詞,純屬事後為脫免刑責所編造的飾詞,不可採信。
㈡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上揭證詞與證人郭琮祺上揭證詞具有
相當多明顯矛盾等情,本院認為就被告是否自停下機車與告訴人理論之初即持刀,還是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才取刀等情節上,確實存有歧異。然而,就被告有持刀欲刺告訴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後雙雙倒地,以及言出「傻傻的要讓你死」此等本案關鍵事實,證人郭琮祺與告訴人之證述則屬一致而無歧異。考量證人郭琮祺於案發前與被告以及告訴人均不認識,本案發生時純屬偶然在場目擊之旁人,衡諸常情,其證詞並無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認為就證人郭琮祺與告訴人之證詞互有出入之情節部分,認為不能排除告訴人誇大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應採信證人郭琮祺之證詞。再者,證人郭琮祺上揭證詞經與告訴人其他部分之證詞,以及證人高孝沅、林仟璇上揭證詞,參核物證後已能相互補強,是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可形成確信之心證。因此,辯護人主張本案證據不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本案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揭傷害以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指責駕駛方式,即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以持刀以及言出恐嚇語句之方式威嚇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行為誠屬不該,實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另外,考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持用之未扣案刀子1把,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綜合卷內資料後,本院認其性質純屬日常生活所用,並不具有特別性,非專供犯罪所用,是考量被告之所有權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上列抄本係照原本製作。
承辦人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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