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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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振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振峰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偽藥 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
605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官振峰轉讓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內之型態,供受讓者 王冠璋 、 郭霆威 點燃施用,非屬注射型態,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它證據顯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所轉讓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係屬不罰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王冠璋、郭霆威二人施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轉讓偽藥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件轉讓愷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依據上揭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於國
家禁毒政策,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愷他命流通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先前未曾有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1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堪認確係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已直接觸碰沾染愷他命,與愷他命已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愷他命,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官振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海寮7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停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定131號旁、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其上懸掛失竊之3722-WR號車牌,已另案偵辦中)內,將其前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無償取得之愷他命粉末(無證據證明淨重逾20公克),捲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再任由王冠璋、郭霆威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王冠璋、郭霆威1次。
二、嗣員警發覺A車形跡可疑,經徵得官振峰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振峰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璋、郭霆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㈠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然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則屬同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另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且管制藥品須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是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愷他命非循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且非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合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前者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㈡又被告以一轉讓犯意,同時轉讓偽藥予王冠璋、郭霆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此實益及必要,請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