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萍 楓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 萍楓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張、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均與 劉文 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劉 文慶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劉文慶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 陳萍楓 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當時之同居男友劉文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李昇 諭6次、孫 世育 1次。
二、 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因接獲線報,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99年度聲監字第227、239、25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6號),為警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劉文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查獲,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搭配前開2門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SAMSUNG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誤載為GIORIOARMANI牌),並拘提 李昇諭 、 孫世育 到案訊問後,查悉上情,而循線查獲陳萍楓。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亦即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昇諭、孫世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惟均經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見解,應有證據能力。而另案被告劉文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劉文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為訊問,身分並非證人,且業經本院傳喚後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劉文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另案被告劉文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李昇諭、孫世育及劉文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反對詰問,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前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216號、5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認李昇諭、孫世育及劉文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即遽認前開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況前開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接受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更顯非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此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第1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29號、第312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李昇諭、孫世育及另案被告劉文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均無證據能力。其中證人李昇諭於警詢中就與本案相關部分所述,與其於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其中證人孫世育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本院102年1月18日審理中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惟經核對其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就與本案相關部分係屬相符,從而證人孫世育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既可以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代替,即無例外賦予證人孫世育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再者,另案被告劉文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理中所述情形不符,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劉文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依據,足以使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之記載,原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有原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27、239、25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又本件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同案被告劉文慶與證人李昇諭、孫世育等人聯絡,及劉文慶與被告聯絡,談論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相關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監聽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上揭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其中縱有傳聞證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萍楓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孫世育犯行,並為以下之辯解:
(一)就被訴如附表編號1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李昇諭當天好像有來找劉文慶,當時劉文慶在1樓,伊在2樓,當時劉文慶好像在洗澡,叫伊開門, 伊有 開門給李昇諭進入,之後伊就不管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交毒品給李昇諭,也沒有收取價金後交給劉文慶云云。
(二)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應該有如99年11月25日11時36分許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李昇諭常在伊睡覺的時候來亂,當時劉文慶應該不在家,已經去工作了,之後李昇諭就離開去找劉文慶云云。
(三)就被訴如附表編號3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當時伊也有與李昇諭見面,伊有開玻璃門,但沒有開紗門讓他進來。伊有問李昇諭來幹嘛,他說是劉文慶叫他來的;幾乎每次李昇諭要找劉文慶時,都會打電話給伊,海洛因在劉文慶身上,伊沒有東西,伊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沒有海洛因給李昇諭,也沒有拿海洛因給李昇諭云云。
(四)就被訴如附表編號4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劉文慶有欠李昇諭錢,所以要伊拿錢給李昇諭,當時有與李昇諭見面,但沒有給李昇諭東西,就請他離開,伊沒有錢,如何還李昇諭錢,伊只有開玻璃門,沒有開紗門讓李昇諭進入,伊不知道李昇諭來幹嘛,後來李昇諭有與劉文慶見面云云。
(五)就被訴如附表編號5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因李昇諭之前都沒有拿到海洛因,所以會一直來,李昇諭100年1月14日下午確實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並來家裡敲門,伊當時在睡覺,李昇諭同一天確實來3次,因伊當天發燒,人很不舒服,所以記得很清楚,伊請李昇諭去找劉文慶,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哪有東西給他云云。
(六)就被訴如附表編號6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伊當時去北埔載劉文慶下班,其等有在四維高中附近遇到李昇諭,李昇諭當天機車車上載了1支武士刀,但伊不知道李昇諭是否要用武士刀跟劉文慶換海洛因,伊坐在機車後座,但沒有注意到劉文慶與李昇諭是否有交涉,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他們在講什麼伊聽不懂;劉文慶沒有收武士刀,伊不知道李昇諭是否有交付500元予劉文慶云云。
(七)就被訴如附表編號7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孫世育部分辯稱:
伊於99年11月20日上午有與孫世育見面,地點就是在花蓮市○○路、○○路口加油站附近。因孫世育欠伊1千元,伊要買菜沒錢,就叫孫世育還錢。當時孫世育先跟劉文慶聯絡,後來又打電話給伊,劉文慶在家,因伊怕劉文慶把錢拿去買毒品,就沒有錢可以買菜, 伊剛 好要去市場,身上錢不夠,就叫孫世育到○○路那邊碰面,孫世育有拿錢給伊,但只給伊7、8百元云云。
二、辯護意旨則辯以:
(一)就被訴如附表編號1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99年11月24日劉文慶與李昇諭之監聽譯文中,並未提及被告有與李昇諭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情事,證人李昇諭卻陳述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惟被告於該日確實未曾與李昇諭為交付毒品行為。
(二)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99年11月25日劉文慶與李昇諭之監聽譯文中,並未提及被告有與李昇諭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情事,而劉文慶雖有與被告通話,亦未提及任何販毒相關事項,然證人李昇諭卻陳述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惟被告於該日確實未曾與李昇諭為交付毒品行為。
(三)就被訴如附表編號3、4、5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被告被指稱於100年1月14日與李昇諭有3次毒品交易犯行,惟監聽譯文中,並未顯示被告有任何交付毒品行為。證人李昇諭雖陳述與被告交付之經過,惟被告雖於該日見過李昇諭,卻因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故僅隨意以言語應付,並未曾與李昇諭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所為之陳述應非為真。
(四)就被訴如附表編號6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100年1月15日劉文慶監聽譯文中,雖劉文慶有與被告通話,惟並未提及任何販毒相關事項,故應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日確有犯行。被告被指稱該日於四維高中附近交付毒品予李昇諭,惟劉文慶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事實欄卻載為「李昇諭撥打電話與劉文慶聯絡購買500元海洛因,由劉文慶於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05公克)予李昇諭,並收取價金500元」,兩者相較似乎於他案之事實中,欠缺被告之交付行為,而是由劉文慶自行交付毒品。另證人李昇諭於警詢中係稱這次有交易成功,伊向劉文慶購買海洛因,伊以500元向劉文慶購買1小 包海洛 因,重量伊不知道,交易地點在四維高中門口旁,是劉文慶將海洛因交給伊,伊將購買毒品的錢500元交給劉文慶本人。由上更可證明被告自始並無任何參與犯罪行為,且未基於為他人犯罪意思提供任何助力,自無參與交付毒品且收取部分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就被訴如附表編號7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孫世育部分:
劉文慶與孫世育之監聽譯文中並未提及劉文慶會指示被告與其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孫世育雖於警、偵訊中陳述與被告交付之經過,然被告並未曾與孫世育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孫世育之陳述應非為真。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萍楓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訊問及製作筆錄過程,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於訊問開始之初係先曉諭被告本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未明顯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情事。且檢察官訊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因被告告以懷有身孕,檢察官並使其全程坐著接受訊問。被告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與檢察官間對答如流,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身體狀況未見不良,亦無精神不濟情事,且陳述流暢、自然,並無照螢幕或提示回答之情形,亦無提藥、嗜睡情況,檢察官於訊問中確認有無提藥情形。亦未發現陳述不自由情形,精神狀態亦無顯著下降情事,且無任何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處。又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則係經檢察官於訊問中反覆確認被告之意,並經整理後之記載,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並要被告自螢幕上核對、確認繕打內容是否為其意思。筆錄所記載文字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語意係屬相符。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辯護人陪同並為其辯護,被告亦均自白犯罪,對於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辯護人當庭並提出刑事準備程序暨辯護意旨狀,表示被告認罪,僅對量刑部分,請原審斟酌有無自白及情可憫恕等情(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第148至159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自白之任意性復未爭執,從而本件應繼續探究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附表編號1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1、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昇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18時許曾有通聯,通訊監聽譯文如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03428號卷第104頁背面):
99年11月24日18時36分26秒:
A(劉文慶):喂(台語)B(李昇諭):喂、你在哪裡
A:家裡啊
B:那我過去喔
A:好
2、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有無在99年11月24日晚上拿毒品給李昇諭?業已自承:當時劉文慶在洗澡,所以是伊拿海洛因給李昇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32頁)。
3、證人李昇諭於100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99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有無向劉文慶購買海洛因?亦結證稱:有,這次伊向劉文慶購買5百元海洛因。當天伊是先將錢交給劉文慶,劉文慶當時在上班,然後伊再去他們家,是被告讓伊進入屋內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62頁背面);於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理中,就辯護人問以:在99年11月24日下午6時36分,劉文慶被起訴他與你有毒品交易,是否有此事(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復證稱:伊不記得時間,但伊有跟劉文慶交易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自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4、另案被告劉文慶於檢察官100年2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99年11月24日被告有無替你拿海洛因給李昇諭?亦稱:有。是因為伊剛下班在洗澡才由被告拿毒品給李昇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31頁)。於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理中,經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亦確認其記載都實在(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證人李昇諭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更可以互為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交毒品給李昇諭,也沒有收取價金後交給劉文慶云云。惟亦已自承李昇諭當天有來找劉文慶,當時劉文慶在洗澡,叫伊開門,伊有開門給李昇諭進入等語,核與劉文慶前開供述內容相符,則證人李昇諭既係欲購買海洛因始與劉文慶聯絡,至被告與劉文慶居所,適劉文慶在洗澡,劉文慶指示由李昇諭將現金5百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交付予李昇諭,即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其雖讓李昇諭進入屋內,然其餘事務均不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6、另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雖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暗號、數量、金額之內容,惟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所肯認)。本件無論被告、另案被告劉文慶及證人李昇諭均未爭執李昇諭撥打前開電話及前往被告與劉文慶居所之目的,即係要向另案被告劉文慶購買海洛因,足徵證人李昇諭與劉文慶間事前顯有一定之約定或默契,僅約定地點即可以進行毒品交易。從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縱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暗號、數量、金額之內容,仍可作為證人李昇諭、劉文慶證述及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劉文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昇諭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2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1、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昇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5日10時、11時許曾有通聯,通訊監聽譯文如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03428號卷第106頁):
(1)99年11月25日10時58分29秒A(劉文慶):喂(台語)B(李昇諭):喂、剛剛去看醫生回診, 阿石頭 有打電話給
你嗎
A:要幹甚麼
B:我剛剛有看到他啊
A:嗯
B:他剛剛跟我在一起啊
A:啊怎樣
B:我問他說有打電話給你嗎
A:嘿
B:對啊
A:他早上有打電話給我啊
B:有啊
A:對啊,早上的時候,就問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就不要理他
B:噢
A:幹你娘,他的人最亂來了
B:喂
A:嘿
B:等一下500
A:哈
B:500
A:啊昨天那個呢
B:啊昨天那個我會拿給你
A:哪時候
B:今天晚上,最晚是明天早上這樣啦
A:好、這樣500你先拿給我
B:對對對,那500會給你
A:啊你看有沒有辦法拿過來嗎
B:你在哪裡
A:○○社區
B:○○社區在哪裡
A:就在○○00街有沒有,騎到裡面,你問人家○○社區,人家就會告訴你了
B:嗯
A:000號這裡
B:000號、ㄟ
A:嘿
B:不要弄太那個呢
A:嗯、好,沒關係,我知道
B:好
(2)99年11月25日11時18分05秒A(劉文慶):喂(台語)B(李昇諭):喂、00街轉進來到底噢
A:你問人家○○○區○○○道嗎
B:噢
A:對啦
B:好好,差不多了啦,我在00街這裡了啦
A:噢好好
(3)99年11月25日11時20分23秒劉文慶打給被告,被告未接電話,同時聽見劉文慶與李昇諭當面對話:
A(劉文慶):你沒上班噢,別停別停,你500拿給我
就好了,別轉過去了啦,你現在過去我家找我老婆,在我老婆那邊,你過去跟他拿
B(李昇諭):你老婆的電話我不知道阿
A:0000-000000阿,可能在睡
(4)99年11月25日11時21分17秒劉文慶打給被告,被告未接電話,同時聽見劉文慶與李昇諭當面對話:
A(劉文慶):你到我家的時候,就喊她,看機車有沒
有在,沒有的話你再打電話給我,我叫人處理給你
(5)99年11月25日11時36分01秒A(劉文慶):喂(台語)B(李昇諭): 阿慶 噢,你等一下
B:喂(換被告接聽)
A:喂、我告訴你噢
B:嗯、他有拿給你嗎
A:有啦、我壓在那個
B:我知道啦,你就跟我講嗎,他拿多少給你啦
A:你拿一個給他啦
B:好
A:哼
B:好
A:好OK
2、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有無拿毒品給李昇諭?業已自承:有,當時毒品是劉文慶自己要施用的,因為李昇諭很煩,劉文慶才會叫伊拿他自己的海洛因給李昇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28頁)。
3、證人李昇諭於100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99年11月25日有無向劉文慶購買毒品?亦結證稱:有,當天早上10時58分伊在吉安鄉○○社區先拿5百元給劉文慶後,伊再去劉文慶家由被告拿海洛因給伊,後來因注射後沒有效果,就在11時36分又跟劉文慶購買1千元海洛因來施用,這次比較有效,交易地點在劉文慶家也是由被告拿海洛因給伊的,伊是將錢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62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自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4、另案被告劉文慶於檢察官100年4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99年11月25日有無販賣海洛因給李昇諭?亦稱:99年11月25日11時21分左右伊應該是拿糖給李昇諭,後來11時36分伊是拿1千元海洛因給李昇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195頁)。就其於同日10時許販賣予李昇諭之物係糖等細節,與證人李昇諭證述施用後沒有效果等情,均屬相符,益證被告前開自白、證人李昇諭上開證述及另案被告劉文慶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惟亦已自承李昇諭應有於前開時地至其等住處找劉文慶,且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李昇諭係自同日10時58分許起即欲找劉文慶購買海洛因,劉文慶尚且給予證人李昇諭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證人李昇諭直接找被告處理,待證人李昇諭因同日先購得之海洛因沒有效果,而在被告面前撥打電話給劉文慶時,被告在問明劉文慶是否給付價金後,劉文慶即指示被告將「一個」拿給證人李昇諭等情,此核與被告前開自白、證人李昇諭、另案被告劉文慶上揭供述內容均屬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置客觀呈現之事實於不顧,空言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毒品交易之隱密性、特殊信賴關係,前開對話內容中所謂「500」、「一個」即應屬交易毒品之暗語,且500元通常即指500元之毒品,「一個」則係指1千元之毒品,亦並未逸脫審判之經驗,益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為佐證被告自白、購買毒品者證述之補強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劉文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昇諭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附表編號3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1、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昇諭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4日10時許曾有通聯;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李昇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萍楓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4日10時許均曾有通聯,通訊監聽譯文如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03428號卷第117、140頁):
(1)100年1月14日10時20分24秒A(劉文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喂(台語)B(李昇諭):喂、你有在家嗎
A:你打電話給我那個好嗎(指女友)
B:你打啦,你叫他拿500塊出來
A:喔、好啦好啦
B:快一點啦
(2)100年1月14日10時21分34秒B(李昇諭):喂、到了喔A(劉文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哈
B:我到了
A:你到哪裡啦
B:你家
A:喔、你等一下啦、你不要在門口啦
B:快一點啦,我要上班你
A:好啦好啦
(3)100年1月14日10時22分10秒B(陳萍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喂(國語)A(劉文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喂,你有沒有
B:哼
A:那個500塊有沒有哼,那個誰要借,拿500塊借他啦
B:誰啦
A: 小李 啦
B:好
A:他在我們家樓下外面啦
B:好啦
A:好,你知道啦哼
(4)100年1月14日10時23分34秒B(李昇諭):喂(台語)A(劉文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下去了啦
B:好
2、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有無在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拿毒品給李昇諭?業已自承:有,當天伊被李昇諭吵的要死,就拿本來劉文慶要用的海洛因5百元給李昇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28頁)。
3、證人李昇諭於100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結證稱:伊在100年1月14日10時23分去劉文慶他家跟被告拿5百元海洛因,10時23分前的通聯電話就是要跟劉文慶買毒品的電話內容, 錢伊 拿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64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自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4、另案被告劉文慶於檢察官100年2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有無在100年1月14日販賣海洛因給李昇諭?亦稱:有,當天伊有販賣3次海洛因給李昇諭,海洛因都是伊放在家中,叫被告拿出去給李昇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97頁)。於同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100年1月14日被告有替伊拿海洛因給李昇諭,總共有3次,都是拿5百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32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李昇諭上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以互為補強證據。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無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亦已自承李昇諭應有於前開時地至其等住處找劉文慶,且由其開門讓李昇諭進入屋內,僅稱其並無海洛因可提供給證人李昇諭云云。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證人李昇諭於100年1月14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劉文慶欲購買5百元海洛因時,劉文慶係叫證人李昇諭自行與被告聯絡,證人李昇諭則要求劉文慶與被告聯絡,交付5百元海洛因予其。待李昇諭到達被告與劉文慶住處後,劉文慶旋撥打電話予被告,指示被告拿5百元之海洛因予李昇諭,再撥打電話給李昇諭,告訴李昇諭被告已經下樓等情,此核與被告前開自白、證人李昇諭、另案被告劉文慶上揭供述內容均屬相符,則劉文慶既然指示被告將5百元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李昇諭,被告在電話中業已默認手邊有5百元海洛因,對於劉文慶上揭指示亦答稱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置客觀呈現之事實於不顧,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出現「500塊」及劉文慶與被告對話中亦出現「拿500塊借他」等語,證人李昇諭於100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述明劉文慶沒有免費讓伊施用過毒品,都是伊向劉文慶買的,電話中有講的「借錢」的對話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意思,因為其等怕被監聽所以講代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64頁背面)。參酌毒品交易之隱密性、特殊信賴關係,毒品交易過程中以前開代號稱之,亦未逸脫審判之經驗,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為補強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劉文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昇諭犯行,應堪認定。
(五)關於附表編號4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1、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李昇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萍楓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4日12時許均曾有通聯,通訊監聽譯文如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03428號卷第140頁背面):
(1)100年1月14日12時6分24秒A(劉文慶):喂、怎樣(台語)B(李昇諭):你老婆很誇張
A:怎樣
B:很少阿
A:沒辦法阿,我拿也是這樣子阿
B:嗯
A:沒有啦,我去跟人家那個就這樣阿哪有辦法在那個
B:好啦,等一下再一樣啦
A:我打電話跟他講啦,你在哪裡
B:我等一下回去公司,我馬上打給你啦
A:好啦好啦
B:你跟他講叫她準備一下
A:好啦好啦
(2)100年1月14日12時22分55秒B(陳萍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喂(台語)A(劉文慶):喂、你等一下再拿500借小李
B:嗯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就拿給他,他如果消消批批(囉哩囉唆)你不要理他
B:嗯
A:一樣這樣拿給他就好了
B:嗯
(3)100年1月14日12時44分45秒B(李昇諭):喂(台語)
A:你是好了沒有
B:我現在要過去啊
A:好
(4)100年1月14日12時45分39秒B(陳萍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喂(國語)A(劉文慶):準備一下他要過去了喔
B:嗯
2、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有無在100年1月14日12時45分拿毒品給李昇諭?業已自承:有,當時伊拿5百元的海洛因給李昇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28頁)。
3、證人李昇諭於100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結證稱:後來在12時許又向劉文慶買1次,也是一樣在劉文慶家跟被告拿5百元海洛因,錢伊有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64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自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4、另案被告劉文慶於檢察官100年2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有無在100年1月14日販賣海洛因給李昇諭?亦稱:有,當天伊有販賣3次海洛因給李昇諭,海洛因都是伊放在家中,叫被告拿出去給李昇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97頁)。於同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100年1月14日被告有替伊拿海洛因給李昇諭,總共有3次,都是拿5百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32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李昇諭上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以互為補強證據。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無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惟亦已自承李昇諭100年1月14日下午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並來家裡敲門,僅辯稱沒有海洛因可以給證人李昇諭云云。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證人李昇諭於100年1月14日上午購得海洛因並施用後,因效果不佳,旋打電話予劉文慶向劉文慶抱怨被告所給予的量太少,並欲再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劉文慶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指示被告再販賣5百元之海洛因予李昇諭,此核與被告前開自白、證人李昇諭、另案被告劉文慶上揭供述內容均屬相符,則劉文慶既然指示被告再次將5百元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李昇諭,被告在電話中亦同意劉文慶之指示。參諸證人李昇諭業已證稱「借錢」係屬其與劉文慶及被告間交易海洛因之代號,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置客觀呈現之事實於不顧,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劉文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昇諭犯行,應堪認定。
(六)關於附表編號5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1、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李昇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4日13時許均曾有通聯,通訊監聽譯文如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03428號卷第141頁):
100年1月14日13時40分41秒
A(劉文慶):喂(台語)B(李昇諭):喂
A:哼
B:等一下要在處理,有比較好看嗎
A:要處理,你要借多少錢
B:一樣啊
A:你直接跟他講啦
B:沒有啦,有比較漂亮嗎
A:會啦,你跟他講一下,說我交代的就好了
B: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啊
A:0000000000啦
B:00、000000
A:對啦
B:喔
2、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有無在100年1月14日13時40分拿毒品給李昇諭?業已自承:當天伊被吵的很煩,伊本來在樓上睡覺,被煩到乾脆就在樓下睡覺,不然李昇諭會一直吵一直吵在樓下叫,所以伊記得當天下午伊還有拿1次5百元海洛因給李昇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28頁)。
3、證人李昇諭於100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結證稱:當天最後1次是在下午1時40分許,伊先打電話給劉文慶,劉文慶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後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再去劉文慶住處向被告購買5百元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64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自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4、另案被告劉文慶於檢察官100年2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有無在100年1月14日販賣海洛因給李昇諭?亦稱:有,當天伊有販賣3次海洛因給李昇諭,下午有1次,海洛因都是伊放在家中,叫被告拿出去給李昇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97頁)。於同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100年1月14日被告有替伊拿海洛因給李昇諭,總共有3次,下午有1次,都是拿5百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32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李昇諭上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以互為補強證據。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無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惟亦已自承有與李昇諭見面,因劉文慶欠李昇諭錢,要伊拿給李昇諭,但沒有給李昇諭東西云云。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證人李昇諭於是日12時許購得5百元海洛因後,猶嫌不足,再撥打電話予劉文慶,劉文慶即告知李昇諭直接與被告聯絡,證人李昇諭亦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至被告及劉文慶之住處找被告,監聽譯文中雖然出現「借多少錢」,然證人李昇諭業已證稱「借錢」係屬其與劉文慶及被告間交易海洛因之代號,已如前所述,且對照前後文,尚且出現「比較好看」、「比較漂亮」等用語,足認劉文慶與李昇諭之對話,與現金借貸無關,而與毒品交易有關,被告卻辯稱劉文慶係要返還李昇諭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劉文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昇諭犯行,應堪認定。
(七)關於附表編號6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1、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昇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陳萍楓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5日均曾有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03428號卷第142頁):
(1)100年1月15日6時58分13秒A(劉文慶):喂(台語)B(李昇諭):喂、你在家喔
A:我在上班啊、你打給我那一個啊(指女友)
B:我跟你講啦,我一支武的跟你換啦
A:這我不知道喔,你自己打電話跟他講
B:讚的啦
A:你不是有他的電話
B:好啦
A:你自己打電話跟他講啦
B:好啦
(2)100年1月15日7時2分15秒A(劉文慶):喂(台語)B(李昇諭):他電話把我切掉你
A:這樣我就沒辦法,現在是他在處理,又不是我在處理的阿
B:嗯
A:我再打電話問他看看啦
B:好啦
A:嗯
(3)100年1月15日7時4分57秒A(劉文慶):喂(台語)B(李昇諭):現金處理、現金處理啦
A:怎樣
B:現金處理啦
A:我打電話跟他講啦,他給我掛電話,我正要打電話
B:他現在掛電話、是掛甚麼意思的
A:我現在打啦
B:喔
(4)100年1月15日7時9分51秒B(陳萍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幹嘛(國語)A(劉文慶):他說他有錢了啦
B:甚麼啦
A:他說他有現金了啦
B:誰啦
A:小李啦
B:怎樣呢
A:我現在叫他過去家裡啦
B:他有多少錢啦
A:哈
B:有多少錢
A:我等下問他看看,我馬上打給你
(5)100年1月15日7時11分00秒B(李昇諭):喂A(劉文慶):阿你要還我多少錢
B:500
A:好,你現在過去,我叫他起來了啦
(6)100年1月15日7時11分45秒B(陳萍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喂(國語)A(劉文慶):喂、他說要還我500塊啦
B:好啦好啦
A:好
2、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有無在100年1月15日與劉文慶一同去四維高中附近拿毒品給李昇諭?業已自承:當天李昇諭原本想以武士刀跟其等換毒品;這一次是伊與劉文慶一起到場,當時海洛因在伊這邊,劉文慶就叫伊拿給李昇諭,伊就拿5百元海洛因給他,伊不知道劉文慶是否有拿到5百元等語。
3、另案被告劉文慶於檢察官100年2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100年1月15日被告有無拿海洛因給李昇諭?亦稱:有,當天是伊騎機車載被告一起去,因海洛因在被告那邊,是伊叫被告拿5百元海洛因給李昇諭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4、證人李昇諭於100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100年1月15日有無向劉文慶購買海洛因?亦結證稱:本來伊要跟劉文慶換,但劉文慶不肯,後來伊去劉文慶家裡找被告時伊講要欠,被告就不肯給伊毒品,但後來12點多伊有向同事借錢跟他購買5百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四維高中附近,當時劉文慶與被告一起到場,錢伊交給劉文慶本人,海洛因是由被告交給伊的等語。於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理中復證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都是事實;那天伊打給劉文慶,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四維高中,伊騎車去,劉文慶過了5分鐘慢慢騎過來,從對向來,伊轉彎與他併行,伊拿1千元給劉文慶,後座的被告就拿用衛生紙包裝的毒品給伊等語,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證人李昇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交易之金額雖不同,且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記得交易金額是1千元,因當時是跟老闆借錢,所以很確定這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惟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與原先不同之證述。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除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外,尤應考慮其作證時之語意有無肯定,態度是否堅決,有否猶疑反覆或故意迴避問題等情狀,再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昇諭此次向被告及劉文慶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0年1月15日,距離前開檢察官100年2月10日偵訊時,未逾1月,然距離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理時,則已逾1年11月,且證人李昇諭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因為時間久了金額會忘記,有些細節陳述不是很詳細,今天的陳述是依據記憶所及,其他的伊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應可認其就交易金額之記憶,在檢察官偵訊中應較為鮮明,於本院審理中難免模糊,並受日常生活之影響及外力之干擾,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交易金額,核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劉文慶所述相符,應認證人李昇諭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交易金額5百元較為可採。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無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惟亦已自承有與劉文慶共乘1部機車,在四維高中附近遇到李昇諭,其雖辯稱劉文慶與李昇諭講什麼伊聽不懂云云。然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昇諭欲向劉文慶以武士刀換取海洛因,而撥打電話與劉文慶聯絡,劉文慶則叫其與被告聯絡,經證人李昇諭與被告聯絡後,為被告所拒絕,證人李昇諭於是改以現金交易,並再撥打電話向劉文慶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海洛因(現金處理),劉文慶則將此情轉知被告,被告並要劉文慶問明證人李昇諭欲購買多少金額之海洛因,始答應現金處理,隨後被告及劉文慶即與證人李昇諭在四維高中附近見面,被告又豈有不知劉文慶與證人李昇諭係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理。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劉文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昇諭犯行,亦應堪認定。
(八)關於附表編號7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孫世育部分:
1、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世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曾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03428號卷第100頁):
(1)99年11月20日9時7分43秒:A(劉文慶):喂(台語)B(孫世育):幹嘛
A:你有要過來嗎
B:你昨天晚上打給我,你在哪裡
A:在家裡阿,在哪裡
B:噢
A:要過來嗎
B:好,我等下過去
A: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B:好
(2)99年11月20日9時14分2秒:A(劉文慶):喂(台語)B(孫世育):我在樓下
A:好
2、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有無在99年11月20日拿海洛因給孫世育?業已自承:有,當天孫世育先來其等家裡。當天早上9時許,伊有拿1千元海洛因給孫世育,但他那天好像只拿8百或9百元給伊,伊本來要去加油站拿毒品給他,結果還沒有到加油站伊就遇到孫世育,海洛因就交給他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第29頁)。
3、證人孫世育於檢察官100年2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99年11月20日早上9時14分向劉文慶購買毒品?亦結證稱:有,伊有向劉文慶購買1千元海洛因,交易地店在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加油站,通話後2、3分鐘交易;伊在劉文慶家見面後,劉文慶叫伊去加油站那邊等他,後來由被告拿1千元海洛因來找伊,而錢是被告收去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89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4、另案被告劉文慶於檢察官100年2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有無在99年11月20日販賣海洛因給孫世育?亦自承:有,伊有販賣1千元海洛因給孫世育,交易地點是在福建街與和平路口加油站,當時是伊叫被告拿過去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97頁)。於同日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中復稱:伊有於99年11月20日在福建街加油站販賣1千元海洛因給孫世育,毒品是被告交給孫世育的等語(見同卷第107頁)。亦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孫世育上揭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均可互為佐證,亦足以作為被告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與劉文慶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卻仍自承有於99年11月20日上午在花蓮市○○路、福建街口加油站附近與孫世育見面,孫世育並交付伊現金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乃是孫世育與其聯絡,伊要孫世育返還先前之欠款云云,惟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是孫世育與劉文慶聯絡,至劉文慶住處找劉文慶乙節不符,且孫世育既欲找劉文慶購買海洛因,又豈有再行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與被告相約在外,先行償還被告金錢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6、證人孫世育雖於本院102年1月18日審理中亦翻異其詞,證稱:當時伊打電話給劉文慶,劉文慶沒有接電話,是被告接聽的,伊請被告轉達給劉文慶,要劉文慶拿毒品給伊,被告在電話中告訴伊會轉告劉文慶,伊在加油站等他;原審判決書時間地點金額的記載都正確,但是劉文慶拿毒品給伊,不是被告交給伊的,伊沒有看到被告云云。此不惟與被告前開自承有與孫世育於前開時間在和平路、福建街口加油站附近見面之事實齟齬,更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劉文慶與其通電話,而非被告與其通電話之客觀事實相異,足見證人孫世育前開證述內容毫無憑信性,且經提示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予其檢視,證人孫世育旋即改稱現在不記得當時是誰把毒品交給伊等語。益證證人孫世育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反觀證人孫世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不僅與劉文慶證述內容相符,且與被告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一致,參諸證人孫世育於本院前開審理中亦自承: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事情發生不到3個月,當時作證時有照伊的記憶據實陳述等語,自應以證人孫世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足採。
7、另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雖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暗號、數量、金額之內容,惟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所肯認)。本件無論被告、另案被告劉文慶及證人孫世育均自承孫世育撥打前開電話之目的,即係要向另案被告劉文慶購買海洛因,並無爭執,足徵證人孫世育與劉文慶間事前顯有一定之約定或默契,僅約定地點即可以進行毒品交易。從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縱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暗號、數量、金額之內容,仍可作為證人孫世育、劉文慶證述及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與劉文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孫世育犯行,亦應堪認定。
(九)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另案被告劉文慶業已自承其販賣海洛因之過程係先將錢交給上手,拿到海洛因後,會將一部份抽起來,再放一些糖下去販賣;其以1500元之價格買入約0.2公克之海洛因,再以20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150、151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25頁)。且證人李昇諭亦證稱劉文慶所販賣之海洛因有時效果不佳,而於同一日即購買3次海洛因施用,已如前述,益證劉文慶確有經過純度之調配、量差等方式以謀取利潤,足見劉文慶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而就被告參與部分,劉文慶復稱:因伊在上班,海洛因不方便放在身上,就擺在家裡,人家要海洛因,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拿給人家,被告錢拿回來也是交給伊,錢是伊叫被告收的,如果伊沒有在家裡,在工地很遠時,伊會打電話說錢先給被告,回來再跟被告拿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25頁),此與前開多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情形相符。則被告身為劉文慶之同居人,對於劉文慶各次販入之海洛因數量、價額及施用之頻率、數量,應十分了解,況被告於99年11月25日11時36分1秒許,以李昇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劉文慶對話時,即要求劉文慶告以李昇諭支付之價款為何,而劉文慶與李昇諭於100年1月14日13時40分41秒許通話時,劉文慶甚且告知李昇諭直接與被告聯絡表明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為何,僅須稱係其交代的即可,均有如前述,更足認被告就劉文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實施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應知之甚詳,並與劉文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之,否則被告與證人李昇諭、孫世育均非屬至親,被告更認為李昇諭很煩,被告知悉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卻甘冒風險,出面與證人李昇諭、孫世育見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被告及劉文慶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交付毒品予前開2人之可能,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此外並有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SAMSUNG廠牌手機1具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昇諭6次、孫世育1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劉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至於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否始終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有所主張或辯解,均與其自白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自100年2月18日後業已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中復自白犯罪,則縱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解且與客觀呈現之證據及其他共同正犯及證人所述情節迥異,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輕法重,認為確可憫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審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鉅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可獲取之利益亦非龐大,所得則均交予劉文慶,其與劉文慶就本案各該犯行之共犯地位,亦有差異而無法等同視之,犯罪情節復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濫用職權,又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行為人是否有前科,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警調查,且非「大盤」、「中盤」之大毒梟,所生危害不大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並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此部分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已獲得自白減刑之寬典,於本院審理中又悖於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拖延訴訟,希圖僥倖,且態度甚為輕慢,無真正悔改之意思,客觀上更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判決遽以被告之犯行並非鉅額交易,其與劉文慶之共犯地位,及非「大盤」毒梟等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情狀,認係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未洽。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文規定,所謂「原審判決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又上開條文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380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既有違誤,縱僅被告上訴,仍係適用法條不當,本院予以撤銷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李昇諭欲向劉文慶購買海洛因時,尚撥打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文慶,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100年1月14日10時20分24秒),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漏未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沒收,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李昇諭係撥打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文慶,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而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誤以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沒收,而未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劉文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並為人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與劉文慶共同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與劉文慶間角色之分配、參與之程度、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犯罪所得尚屬不多,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然於嗣後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辯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然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依前述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
七、從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舉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一併宣告沒收,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4千5百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與劉文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文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為共同正犯劉文慶供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為劉文慶所自承,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則係搭配前開3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工具,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共同正犯劉文慶所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均屬預付卡,申請人分別為李昇諭及劉文慶之母 王碧蓮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而0000000000號雖由李昇諭申辦,但已贈送予劉文慶,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是劉文慶之母王碧蓮辦給劉文慶使用,均已屬劉文慶所有,亦分據劉文慶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91頁、原審卷第156頁),扣案之前開手機劉文慶亦自承為其所有。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乙份附卷可憑,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SAMSUNG廠牌手機1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均應與劉文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9年11月│陳萍楓、劉│李昇諭欲向劉文慶購買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陳萍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18時│文慶位於花│而於99年11月24日18時36分26秒│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36分許後│蓮縣花蓮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某時│○○街00巷│電話撥打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話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0號住處│00號行動電話後,即前往左列地││手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點,抵達後因劉文慶剛下班在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澡,遂指示陳萍楓將價值5百元││伍佰元與劉文慶連帶沒收之│││││之海洛因1包交予李昇諭,劉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慶及陳萍楓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以其與劉文慶之財產連帶│││││品之犯意聯絡,由陳萍楓依劉文││抵償之。│││││慶之指示交付價值5百元予李昇│││││││諭,並收取5百元價金後轉交劉│││││││文慶。│││├──┼────┼─────┼──────────────┼──────┼────────────┤│2│99年11月│同上│李昇諭於99年11月25日10時58分│毒品危害防制│陳萍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11時││29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36分許後││電話撥打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某時││00號行動電話予劉文慶,欲洽購││話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5百元之海洛因,並前往花蓮縣││手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吉安鄉○○社區某處將5百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價金先行交予適在該處工作之劉││壹仟元與劉文慶連帶沒收之│││││文慶,而劉文慶則指示李昇諭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往左列地點找陳萍楓,由陳萍楓││,以其與劉文慶之財產連帶│││││交付1包糖予李昇諭(非在起訴││抵償之。│││││範圍);嗣因李昇諭施用後沒有│││││││感覺,欲再向劉文慶購買1千元│││││││海洛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1秒,再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文慶,並交由陳萍│││││││楓接聽,於確認劉文慶已收取價│││││││款後,即與劉文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劉文│││││││慶指示,將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李昇諭,並由陳萍楓收取價金│││││││1千元後轉交予劉文慶。│││├──┼────┼─────┼──────────────┼──────┼────────────┤│3│100年1月│同上│李昇諭欲向劉文慶購買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陳萍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10時││而於100年1月14日10時20分24秒│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23分許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項│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之某時││話撥打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號行動電話予劉文慶,劉文慶則││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告知李昇諭打電話給陳萍楓,叫││具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陳萍楓拿5百元海洛因予李昇諭││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待李昇諭抵達左列地點前時,││、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話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劉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具均與劉文慶連帶沒收,│││││電話告知劉文慶已抵達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劉文慶旋以0000000000號行動││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話撥打陳萍楓所有之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萍楓將價││伍佰元,應與劉文慶連帶沒│││││值5百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李昇諭││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陳萍楓即與劉文慶共同基於販││時,以其與劉文慶之財產連│││││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該││帶抵償之。│││││址門口將該包海洛因交予李昇諭│││││││,並當場收取5百元價金後轉交│││││││劉文慶。│││├──┼────┼─────┼──────────────┼──────┼────────────┤│4│100年1月│同上│李昇諭因劉文慶、陳萍楓所販賣│毒品危害防制│陳萍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12時││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45分許││,於籌錢後,復於100年1月14日│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2時6分24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話SIM卡各壹張、SAMSUNG廠│││││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文慶所有││牌手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慶,洽購5百元之海洛因,因劉││M卡壹張、搭配0000000000│││││文慶不在左列地點,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不詳│││││號撥打陳萍楓所有之0000000000││廠牌手機壹具均與劉文慶連│││││號行動電話,指示陳萍楓將價值││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5百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李昇諭,││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陳萍楓即與劉文慶共同基於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該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文│││││門口將該包海洛因交予李昇諭,││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並當場收取5百元價金後轉交劉││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文慶│││││文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100年1月│同上│李昇諭因劉文慶、陳萍楓所販賣│毒品危害防制│陳萍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13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品質│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40分許後││不佳,於籌錢後,復於100年1月│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某時││14日13時40分41秒以所持用之00││話SIM卡各壹張、SAMSUNG廠│││││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文慶││牌手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劉文慶,洽購海洛因,因劉文慶││M卡壹張、搭配0000000000│││││不在左列地點,遂告知李昇諭陳││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不詳│││││萍楓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手機壹具均與劉文慶連│││││話門號,指示李昇諭直接與陳萍││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楓聯絡,李昇諭遂撥打陳萍楓所││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與陳萍楓聯絡,陳萍楓即與劉文││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文│││││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意聯絡,待李昇諭抵達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文慶│││││後,陳萍楓即在該址門口將該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海洛因交予李昇諭,並當場收取│││││││5百元價金後轉交劉文慶。│││├──┼────┼─────┼──────────────┼──────┼────────────┤│6│100年1月│花蓮市四維│李昇諭於100年1月15日上午6時│毒品危害防制│陳萍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12時│高中附近某│58分起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20分後之│處│27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文慶所有之│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文慶││話SIM卡各壹張、SAMSUNG廠│││││,欲以武士刀1把換取海洛因,││牌手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劉文慶即告知李昇諭自行與陳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楓聯絡,經李昇諭與陳萍楓聯絡││M卡壹張、搭配0000000000│││││後,為陳萍楓所拒。李昇諭遂在││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不詳│││││撥打劉文慶告知上情,並改以現││廠牌手機壹具均與劉文慶連│││││金5百元購買海洛因,劉文慶於││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是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撥打陳萍楓所有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行動電話,告知陳萍楓李昇諭欲││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文│││││以5百元購買海洛因,陳萍楓允││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諾後,即與劉文慶共同基於販賣││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文慶│││││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慶與陳萍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碰面後李昇諭即將5百元之價款│││││││交予劉文慶收受,陳萍楓則將等│││││││價之海洛因1包交予李昇諭。│││├──┼────┼─────┼──────────────┼──────┼────────────┤│7│99年11月│位於花蓮縣│孫世育欲向劉文慶購買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陳萍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0日上午│花蓮市和平│而於99年11月20日上午9時7分43│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9時14分│路、福建街│秒及同日9時14分2秒以其所持用│項│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後之某時│某加油站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具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近某處│文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話予劉文慶,並前往劉文慶左列││劉文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住處,而劉文慶則指示孫世育前││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往左列地點等候,並與陳萍楓共││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絡,指示陳萍楓攜帶價值1千元││劉文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之海洛因1包前往左列地點與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世育見面;碰面後陳萍楓即將該││財產連帶抵償之。│││││包海洛因交予孫世育,且當場收│││││││取1千元之價金後轉交劉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