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正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摩諾皮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報酬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月及6月間,先後與原告訂立花布代工契約,由被告提供布料,委託原告代工印花,再交由下游廠商生產,原告已依約代工完畢,惟被告尚有代工報酬共新台幣(下同)596,082元迄未給付,爰依代工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被告律師函影本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代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