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7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如文所示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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