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抗告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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