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再抗告人丙○○
乙○○即 國揚 輪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就提存所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該裁定,依上說明,原裁定自在不得再抗告之列,乃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