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祥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式銀 右聲請人因與亨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時已表明上訴之範圍,惟裁判費則聲明俟裁定後補繳,嗣因遲遲未獲裁定,乃補繳依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計算之裁判費,詎上開確定裁定竟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核定,並命伊繳納裁判費,徒以伊於上訴狀所陳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即認伊之上訴利益不足,逕以裁定駁回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函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之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聲請人既認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並據以補繳裁判費,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僅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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