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告人 陳國威
崔富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杜蔭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雖提出崔富華因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之執行證明書、崔富華之配偶即陳國威目前支領就養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之就養榮民安置證明、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號通知陳國威准許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之簡便行文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陳國威、崔富華之財產資料,據覆陳國威名下固無財產,但崔富華則擁有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地,足見抗告人夫妻,並非無資力之人,渠等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之規定尚有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崔富華之上開不動產,業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並已由訴外人 游志煌 拍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同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則抗告人夫妻所稱伊等為無資力云云,是否不可採,即非無疑。本件抗告人二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所規定受訴訟救助之要件,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有待原法院詳為審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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