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請人 黃長華 相對人 黃仁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仁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長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仁嬌之監護人。
指定 羅月修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仁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罹患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除能回答自己之出生年份、鑑定之處所為醫院等節外,對於本院所詢其他問題,則無法為正確之回應(見卷第63、64頁)。復參酌鑑定人於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所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 黃女 罹患老年失智症,併有被害妄想及被偷妄想,造成認知功能及行為障礙,黃女曾經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神經科及本院精神科診斷及治療。黃女於鑑定開始時,無法合作進行會談,主要是黃女多疑敏感,例如問到黃女之身分證字號,黃女表示『身分證被當掉』、向法官表示『你去我家做什麼』、『不是說要身體檢查,為什麼叫法官來』、『寫那麼多幹什麼』等等,黃女對問話常不直接回答甚至會反問,黃女鑑定開始情緒較激動易怒,但經一段時間後情緒可緩和,尚可合作接受測驗檢查。心理測驗顯示黃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時間與地點的定向感均有困難,專注力與持續力不佳,訊息登錄及短暫回憶有明顯困難。部份執行操作尚可。長期記憶部份尚可,但也偶會出現人物錯置,記不得子女個數及子女姓名。黃女近兩年也同時有疑心妄想,並因此影響情緒起伏。黃女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黃女之女兒表示,黃女因對看護多疑,已將看護趕走,黃女飲食要家人準備,上廁所有時會尿失禁,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協助,黃女可到住家附近,但很少出門,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使用金錢有問題,花費過多。由以上鑑定結果加上黃女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病情將持續惡化,無法恢復,故黃女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21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8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之效果等情為真。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羅月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5頁)。再參以聲請人、羅月修與相對人為母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羅月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長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羅月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