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82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天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分別於⒈民國105年8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及於⒉106年2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228,803元,其餘部份詳如主文所示
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