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儒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光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1.53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他人受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13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竟無悔改之意,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高達1.53MG/L,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心態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