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芠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芠寧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中正路往富春路方向行駛,行○○○鎮○○路南開科技大學側門丁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開科技大學側門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提早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彎且斜穿,適有告訴人 洪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昌路由富春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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