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楊文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所明定。再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明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以論,聲請人遲至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法不合,原審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徵收補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已據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明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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