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對行政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0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500元,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09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