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33號、106年度執緝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5日│105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799號│字第1751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12號│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106年4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12號│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1日│106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8052號│字第1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