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命遠離住所、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具有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弟姊身分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7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其於95年1月29日上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及其工作場所樓下店面,以三字經大聲辱罵乙○,之後又一直打電話騷擾乙○,致使乙○不堪其擾,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4款(修正前原條號為第13條)規定,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通話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3、4、5樓)、工作場所即高雄市新興區(保護令誤載○○○區○○○○路○○號(1、2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丙○收受並確定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向丙○執行。詎丙○仍不知遵守,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上開高雄市○○區○○○路○○號1樓乙○住居所及工作場所範圍內,與乙○發生爭執後,即揮拳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框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
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並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7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再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揭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7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其所爭執之理由,係表示:伊未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96年
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就驗傷診斷書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表示質疑,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關。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驗傷單自醫師依據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診療紀錄謄寫而來,且係於告訴人遭傷害後所立即作成,其真實性極高;而診療紀錄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員,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承認之傳聞例外,因而,除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外,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其他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並於95年9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伊確有前往被害人乙○上開場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6、37頁),惟矢口否認有毆打乙○,並辯稱:伊有進去店裡,但是沒有打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7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通話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及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及其於95年9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確有前往被害人乙○上開場所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6年5月22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件當日事發經過錄影光碟1片於本院96年5月22日審判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當天有進去,店裡店內有兩位店員;螢幕顯示被告從裡面出來,證人乙○跟著出來,看到乙○以手摸右眼,並且拿著棍子;被告走出門口,又轉回頭進店內,乙○拿棍子向被告揮去,被告就離開等情,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命遠離住所、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受有右眼框腫痛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6年5月22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本件當日事發經過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審判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天自店外走入店內,當時店裡店內有兩位店員,被告獨自一人逕自走入店內一樓往二樓方向,超出攝影機攝影範圍,之後,被告自店內出來進入機攝影範圍內,接著乙○跟著出來,看到乙○以手摸右眼,並且拿著棍子;被告走出門口,又轉回頭進店內,乙○拿棍子向被告揮去,被告就離開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9頁),並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稱:伊那天有去乙○上開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29334號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揮拳毆打被害人乙○臉部,並致被害人乙○受有右眼框腫痛之傷害,始有上開攝影機攝影被害人乙○以手摸右眼之顯示結果,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所辯伊未毆打其姊即被害人乙○乙節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是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0條第1、2、4款業經於96年3月28日修法調整條號,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同法第13條第2項第1、2、4款,調整項次為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另同法第50條第1、2、4款則配合上開條文條號調整項次為第61條第1、2、4款,惟均無涉刑罰權內容之法律有利或不利之變更,是本件此部分尚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之適用,並應逕依現時有效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丙○與被害人乙○具有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弟姊身分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乙○住居所及工作場所範圍內,並揮拳毆打乙○臉部,致其因此受有右眼框腫痛之傷害,並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違反不得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命遠離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應屬單純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已進入被害人乙○住居所及工作場所範圍內之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起訴適用法條雖漏載,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判時補充上開起訴適用法條(見本院卷43頁),亦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併敘。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知悉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通話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乙○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及其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執意違反該保護令,漠視法律之規定,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非但進入被害人乙○住居所及其工作場所100公尺範圍內,尚且毆打被害人成傷,犯後又否認身體不法侵害部分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再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能夠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29334號偵查卷第20頁)(見本院卷第42頁),並酌念其犯後部分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即全然不顧其姊乙○之工作場所受其影響,且致其姊乙○因而受有身心鉅大苦楚,造成親情及其日常生活有口難言之生活不安寧陰影,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重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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