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菸壹佰伍拾包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MILDSEVEN商標圖樣,係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查扣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上。甲○○竟基於反覆販賣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95年9月18日在高雄市崛江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條香菸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元之代價(即每包香菸三十八元)購入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商標圖樣之香煙仿冒商標商品後,自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在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美奕商行,以每條香菸四百元(即每包香菸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於95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高雄縣政府財政局稽查人員查獲,並自上址查扣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菸共150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迄95年9月28日止,在高雄縣○○鎮○○路○○○號販賣仿冒MILDSEVEN香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扣案之仿冒MILDSEVEN香菸150包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頁、第10頁),而該仿冒商品所使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MILDSEVEN商標業經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乙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2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而上開扣案之仿冒香菸上之MILDSEVEN商標係屬仿冒,與真品不符之事實,亦經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本件扣案之MILDSEVENORIGINAL香菸,其菸包側英文字母URBS及菸包底部鋼模數字E235Q12B與該公司製造工廠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菸包印刷顏色與該公司之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非屬該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認本件扣案之上開香菸為仿冒品,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JZ0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足佐(見偵卷第7頁),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營業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獲利尚微,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因罹有小兒麻痺,謀生不易,始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件偵審程序進行中亦未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菸150包,乃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高山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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