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4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10月23日95年度簡字第5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某家報紙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適丙○○見報後,遂撥打報上所留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吳先生」向丙○○佯稱:須先至提款機前確認丙○○的帳戶帳號,嗣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誆稱:帳戶已被凍結,須至提款機辦理解除帳戶凍結手續云云,令丙○○陷於錯誤,遂於94年12月2日14時15分許,依「林經理」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將新台幣(下同)1元、7萬元、13萬元,共計200,001元,均於94年12月9日轉入乙○○所開立之該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㈠證人丙○○之證述;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情,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為實行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要找家庭代工之工作,看到報紙應徵花旗銀行郵貼人員,乃依報上登載電話與之聯絡,有一自稱「吳先生」之人陳稱會先預付薪資5,000元,但要求伊先提供一個3個月內的往來帳戶,伊乃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伊不僅未收到5,000元,並將自己以現金卡所預借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嗣發覺受騙,伊隨即前往警局報警,但未獲受理,伊乃向警政署陳情,經警政署函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才加以受理,伊也是受害人,被騙了上百萬,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丙○○遭歹徒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匯款200,001元至該帳戶等情,業經受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該帳戶資料、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此部分情節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該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供人使用乙節。㈡證人即警員 劉彥麟 證稱:我們針對某廣告業者監聽,已有2
、3年之久,因詐騙集團不斷變換電話號碼,我們由刊登的廣告查獲電話,從而於95年9月8日在台中市破獲主嫌為周武昌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以登報方式,招募貼廣告人員,主要是以報紙應徵花旗銀行郵貼人員及東森郵購或東森郵貼之名義招募人員,待民眾電話洽詢時,再告知貼DM的代價,一開始都謊稱要預付薪資,等到民眾前往提款機操作時,錢就被轉走,錢被轉走後,他們會告知錢轉錯了,要民眾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到台中經管局「吳經理」、「吳先生」或「陳先生」收,詐騙集團再繼續利用這些帳戶騙取他人的金錢,我們清查後,才查出被告就是其中一受害人,當時她不知道我們已經破案,是經過我們聯絡才知道,我們請她到我們分局報案,但被告表示已經在高雄縣刑大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高雄縣刑警大隊反詐欺專責組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960001
9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1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屬子虛。㈢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
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固難推說不知,然縱知悉此情,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有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防不勝防,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該帳戶之事實,要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亦係在被詐騙之情況下而交付之可能,本院尚難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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