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朱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733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4月(共3罪)、7月、7月確定,嗣上開10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18日,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前
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朱敏生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敲打該建物之鐵門,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驗其身分,發現朱敏生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敏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毒品案嫌疑人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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