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文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有下列行為:(一)於106年6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6年7月1日上午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前兩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
1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
6年7月1日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新鐘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7-9頁、18頁、28-29頁);且有注射針筒1個扣案可佐,另上開針筒經送請鑑定確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觀之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鑑定,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