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彭延璋呂玉嬌 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未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之注意義務,因過失行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雖然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但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彭延璋之肇事次因,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5號被告黃威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
陳欣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無照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彭延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月嬌 由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
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彭延璋受有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呂月嬌受有頭部外傷、口腔內挫傷合併牙齒損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黃威霖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延璋、呂玉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威霖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左轉彎時聽到碰撞聲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伊看到對面有車子,但距離有超過兩臺車身,伊研判不會撞到,轉過去後才聽到碰一聲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延璋、呂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彭延璋所騎乘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延璋、呂玉嬌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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