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周德賢 訴訟代理人 周洪淑美 被告 林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受僱於訴外人鑫德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怪手,於99年10月30日10時許,於該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屏南廠駕駛怪手清理淤泥時,因不滿廠長即原告指示,出手毆傷原告致重傷案,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治療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計新臺幣(下同)223萬5931元,又原告受此不法傷害,原告及家屬均身心受創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323萬元593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23萬5931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伊願意賠償,但目前在監沒有工作收入無法賠償。伊並沒有毆打原告,伊只有撥原告太陽眼鏡一下,是原告自己跌倒,因為伊右手之前有粉碎性骨折,所以無法二手撐起來,伊被原告拖下去,只能用右手撐起來,所以有沾到原告的血跡,刑事案件的證人因為一件仿冒案才跟原告說伊是凶手,原告的家人認為原告跟證人認識很久,不會有什麼問題,其實是證人與原告拉扯,刑事案件中證人根本無法證明伊與原告是如何摔下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傷害致重傷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毆打原告?或對原告有侵害行為,以致原告受傷?或係因原告自己摔倒而受傷?
㈡、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仍執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傷害致重傷案件判決所認定,被告對於上揭判決亦不爭執;是被告之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23萬5931元,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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